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銘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九四四號調解筆錄所
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林嘉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之記載更
正為:「告訴人林嘉其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楊麗霖』之對
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證據部分另補
充:「告訴人林嘉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
振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何銘輝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5頁;本
院卷第47頁、第50頁、第5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
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icash Pay、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icash Pay、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嘉其、郭振漢施用
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
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嘉其以
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4年8月
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郭振漢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
認被告確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
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林嘉其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44號調解筆錄所 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林嘉其,倘被告違反本院諭 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提供2個帳號可獲得5萬元,但我 最後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本案卷內亦乏被 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 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轉匯詐欺贓 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icash Pay、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 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 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 被 告 何銘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銘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詐欺財物,並可能以此 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期約,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個人金融帳戶,並於民國113年 5月1日前某日,將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icash Pay帳戶),以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icash Pay、 悠遊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icash Pay、悠 遊付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何銘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5萬元為對價,將本案icash Pay、悠遊付帳戶出售予對方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0 本案icash Pay、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何銘輝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icash Pay、悠 遊付帳戶2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icash Pay、悠遊付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執行沒收時,通知 設立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 之必要,而其他與帳戶有關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 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林嘉其(提告) 113年5月1日某時許 假求職 113年5月11日21時26分許 2萬8,500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0 郭振漢(提告) 113年5月10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5月11日1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11日2時19分許 ③113年5月11日2時20分許 ④113年5月12日1時17分許 ⑤113年5月12日1時20分許 ⑥113年5月12日1時20分許 ⑦113年5月12日1時20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8,000元 ③2,000元 ④3萬8,000元 ⑤4萬2,000元 ⑥3萬元 ⑦2萬4,000元 ①本案悠遊付帳戶 ②本案悠遊付帳戶 ③本案悠遊付帳戶 ④本案icash Pay帳戶 ⑤本案icash Pay帳戶 ⑥本案悠遊付帳戶 ⑦本案悠遊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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