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1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後補充「劉俊廷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至
指定地點,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劉俊廷並因
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
告劉俊廷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劉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同欄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楊恩綺之指證」補充為「
證人即告訴人楊恩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騰達商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屆期並未依約履行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反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考量被告僅為取款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15號 被 告 劉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廷於民國113年11月初,加入由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騰達商鋪」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劉俊廷擔任車手, 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每次可獲取約 定之報酬。劉俊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在交友軟體佯稱交友且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楊恩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 指示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再指示劉俊廷於113年11月6日1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附近,使楊恩綺上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楊恩綺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恩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廷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恩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 被告有於113年11月3日20時50分至113年11月14日14時30分間,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4 告訴人與LINE暱稱騰達商鋪之對話記錄 告訴人受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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