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3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予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2年度偵字第79
532號、第77740號、第21077號、第38646號),並追加起訴(11
4年度偵字第2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予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予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Jo Chou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楊予嫺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
),先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日,以LINE傳送各銀行帳戶
存摺幫面照片檔案之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施詐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金額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楊予嫺
於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以附表二所示取款方式,轉匯或提
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或將上開提領之款項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
附表二編號5,蔡祤娜依詐欺集團指示,匯至楊予嫺名下台
新帳戶之金額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後,因 該
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提領成功)。嗣經林姿妤
、林郁娟、張雅荏、顏佩雯、蔡祤娜、張馨尹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林郁娟、張雅荏、蔡祤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張馨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予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
㈢、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
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
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
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
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蔡祤娜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至本案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被告即
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而對於該帳戶內之
款項具有管領力,依上開說明,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
結,被告未及轉匯或提領而屬詐欺未遂犯,是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份犯行為詐欺取財未遂罪,或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此行為態樣之既、未遂之分
無關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
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
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
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
,雖因本案台新帳戶遭凍結,然告訴人蔡祤娜已受騙匯入款
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依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被告轉匯、提
領其名下帳戶內款項之手法,倘其行為在本案台新帳戶未遭
凍結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轉匯或提領)洗錢構成
要件之行為,則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
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Jo Chou」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2、3所示被告雖有數次轉匯、提領各該等款項之行為,然
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
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為,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附表二所示各編號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其刑: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諱,自各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然因本案台新
帳戶遭凍結始未能轉帳或提領得逞,是其犯行尚屬未遂,衡
酌此部分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與他人為本案洗錢
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附
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而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所匯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
未及轉帳、提領,均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除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外並無前科(見卷附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未獲取報酬、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
度(最高達10萬元),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
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不可或缺之角色,暨
其年歲二旬尚屬年輕、自陳大學在學中、目前打工、月收入
月1萬至2萬元不等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告與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
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面交之款
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存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或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
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暨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說明:1.編號1至5為本案起訴部分,編號6為追加起訴部分。 2.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害人匯入帳戶 被告取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取款方式 相關證據 1 林姿妤 (提告)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 網路應徵工作,須提供銀行帳戶接收及轉匯款項云云 112年7月19日23時57分許,3,5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0日16時7分許,3萬2,412元(內含被害人匯款金額) 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⑴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姿妤提供之雙方於LINE之對話紀錄、熊霸財團任職合約影本、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被告於112年7月26日10時42分許,在蘆洲中山路郵局臨櫃提領被告名下郵局帳戶1萬6,587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影本1份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 112年7月20日20時25分許,1萬5,000元 112年7月26日10時42分許,1萬6,587元(內含被害人匯款金額)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臨櫃取款 112年7月20日23時26分許,2,500元 2 林郁娟 (提告) 112年7月9日某時許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2年8月3日10時15分許,3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3日11時45分許,1萬元(內含被害人匯款金額) 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郁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郁娟提供之雙方於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 112年8月3日11時47分許,1萬15元(內含被害人匯款金額) 112年8月3日11時47分許,1萬15元(內含被害人匯款金額) 3 張雅荏 (提告) 112年6月某日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2年7月18日1時3分許,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7月18日1時7分許,5萬元 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⑴告訴人張雅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 112年7月18日1時8分許,5萬元 4 顏佩雯 112年7月17日前某日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2年7月17日22時35分許,1萬元 先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7月18日15時許轉匯1萬元至被告名下台新帳戶 112年7月18日16時許,20萬5,000元(內含被害人匯款金額) 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⑴證人即被害人顏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顏佩雯提供之雙方於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 ⑷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12年7月17日22時35分許,1萬元 112年7月17日22時36分許,1萬元 5 蔡祤娜 (提告) 112年5月某日 網路應徵工作,須提供銀行帳戶接收及轉匯款項云云 112年7月19日16時46分許,1萬2,000元 台新帳戶 因台新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成功。 ⑴告訴人蔡祤娜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祤娜提供之雙方於LINE之對話紀錄、熊霸財團任職合約影本、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被告名下台新帳戶截至目前為止之餘額明細1份 6 張馨尹 (提告) 112年6月29日起 加入群組跟單於etoro網站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8日15時32分,5萬元 先匯至黃筱晴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37分轉匯至被告名下台新帳戶7萬6,000元 112年7月18日16時,20萬5,000元 轉匯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USDT再轉入指定加密貨幣錢包) ⑴告訴人張馨尹警詢陳述 ⑵證人黃筱晴警詢陳述 ⑶告訴人張馨尹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截圖各1份 ⑷被告提出對話紀錄1份 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2年7月18日15時33分,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楊予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楊予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楊予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楊予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楊予嫺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楊予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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