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0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及未扣案偽造之收據一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共26張」
、「被告林品寬於114 年7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品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黃凱琳」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所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暱稱「小特」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之一般
洗錢罪,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
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偽造收據假冒他人名義收款
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
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蘇芳誼施用詐
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
有嚴重損害,亦妨害黃凱琳之個人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
告在本件犯行中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所為犯行
(併為審酌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以及公訴意旨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本院衡酌前開各
情,認求刑範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 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部 分,則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有拿到新臺 幣3000元報酬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繳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 紙(參114 年度偵字第60 89號卷第44頁,下稱本件收據)雖未扣案,惟係供被告實行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所偽 造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 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9號 被 告 林品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寬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特」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 113年5月間起,以投資為由對蘇芳誼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相約面交款項,由林品寬依「小特」之指示,假冒外務 專員「黃凱琳」,於113年9月17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向蘇芳誼收取新臺幣(下同)82萬元 之款項,並當場偽簽「黃凱琳」之署押製作收據交予蘇芳誼 而行使之,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依「小特」之指示層轉予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林品寬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二、案經蘇芳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品寬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取款82萬元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蘇芳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寫收據1張、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品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有3,000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本案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82萬 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惟考量實際上其等所分配之實際獲利僅 3,000元,稍有過苛之虞,請適當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