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
7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正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詐欺取財
」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8、11行「附表
所示」均更正為「附表二所示」、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陳嘉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陳嘉正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
適用),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
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
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
均涉有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無故提供帳
戶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
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收
受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
為既已分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JC_李思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單
次或多次匯款,再經被告先後多次轉匯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或提領使用,惟轉匯、提款之時、地密接,分別侵
害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
上開9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亦無
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問題。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車手,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5
、8所示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給付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欺集
團間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具
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7、8月間,
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
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且考
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
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
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其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 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 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2位告訴人均能確實獲得賠償,促 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由其自名下彰化銀行帳 戶提領之8萬元,及由其轉匯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8 ,215元、4萬元(均扣除手續費),故其因本案共計獲有12 萬8,215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萬元+8,215元+4萬元=12 萬8,215元),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 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罪名及科刑 1 廖家隆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3時許,透過臉書暱稱「陳麗莎」帳號,向廖家隆佯稱可加入「Coinfire」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廖家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22時29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22時35分 1萬元 陳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7月15日16時35分 1萬元 112年7月15日18時19分 10萬元 112年7月15日18時20分 1萬5,000元 112年7月19日17時4分 2萬元 112年7月19日18時5分 3萬元 112年7月20日16時45分 3萬元 112年7月20日16時47分 1萬元 112年7月21日17時8分 7,000元 112年7月24日0時9分 3,971元 112年7月22日20時18分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20時24分 2萬15元 112年7月23日13時25分 5,015元 112年7月24日19時20分 5,000元 112年7月24日20時2分 5,015元 2 陳秀春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程海東」帳號,向陳秀春佯稱可加入投資加密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秀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13時48分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3日14時25分 1萬15元 陳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在山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3時27分許,透過「Coinfire」投資網站客服,向王在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在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3時27分 8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8日17時24分 2萬5元(提領) 陳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8月8日17時26分 2萬5元(提領) 112年8月8日17時28分 2萬5元(提領) 112年8月8日17時29分 2萬5元(提領) 112年8月8日18時23分 8,215元 112年8月8日18時57分 4萬15元 4 陳峙龍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暱稱「PERSONA A CASO」帳號,向陳峙龍佯稱可加入「Paribu」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峙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9日18時45分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9日19時1分 5,015元 陳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8月4日21時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4日21時4分 2萬元 5 曾柏森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張子晴」帳號,向曾柏森佯稱可加入「Paribu」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曾柏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21時45分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7日10時36分 5,015元 陳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29日15時7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9日15時33分 1萬元 112年7月29日22時57分 7萬元 112年7月29日23時27分 7萬元 6 許筱慈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1時許,透過臉書暱稱「陳立海」帳號,向許筱慈佯稱可加入「Paribu」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許筱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9日18時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9日18時7分 3萬元 陳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7日16時7分 5萬元 112年8月7日17時1分 10萬元 112年8月7日16時8分 5萬元 7 溫存洋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臉書暱稱「林玥」帳號,向溫存洋佯稱可加入「Paribu」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溫存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21時1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7日21時28分 3萬5,000元 陳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8日19時18分 3,500元 8 黃元南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暱稱「夏朵菈」帳號,向黃元南佯稱欲與其以交往結婚為前提,而須支付結婚相關費用云云,致黃元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21時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8日21時15分 3萬元 陳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30日22時49分 3萬元 112年7月30日22時54分 3萬元 112年7月31日7時2分 3萬元 112年7月31日7時35分 3萬元 9 藍天浩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暱稱「陳思思」帳號,向藍天浩佯稱可加入「LBANKS」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藍天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3時25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14時34分 10萬元 陳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13日14時7分 3萬元 112年7月13日14時10分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調解條款 1 陳嘉正應給付曾柏森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柏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詳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2號調解筆錄 2 陳嘉正應給付黃元南4萬5,000元,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元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75號 被 告 陳嘉正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網站暱稱「JC_李思 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時,先由其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JC_李思妍」等詐騙集團,供受 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機房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陳嘉正再依「JC_李思妍 」指示轉匯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出指定之錢包,或提領使用( 轉匯、提領時間、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法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上開帳戶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JC_李思妍」跟我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他請我提供帳號幫他購買USDT轉出,每1萬元可獲取10美金報酬,但後來我發現他在騙我,就直接把「JC_李思妍」的錢領走云云。 2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匯款截圖 佐證各告訴(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與「JC_李思妍」之對話紀錄、USDT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 本次修法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 ,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 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為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JC _李思妍」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末就犯罪所得 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申設人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陳嘉正 2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陳嘉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 1 廖家隆 (有提告) 112年6月8日13時許 投資網站「Coinfire」 告訴人於臉書通訊軟體認識暱稱「陳麗莎」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22時29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22時35分 1萬元 112年7月15日16時35分 1萬元 112年7月15日18時19分 10萬元 112年7月15日18時20分 1萬5,000元 112年7月19日17時4分 2萬元 112年7月19日18時5分 3萬元 112年7月20日16時45分 3萬元 112年7月20日16時47分 1萬元 112年7月21日17時8分 7,000元 112年7月24日0時9分 3,971元 112年7月22日20時18分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20時24分 2萬15元 112年7月23日13時25分 5,015元 112年7月24日19時20分 5,000元 112年7月24日20時2分 5,015元 2 陳秀春 (未提告) 112年7月20日 投資加密貨幣網站 被害人於臉書通訊軟體認識暱稱「程海東」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13時48分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3日14時25分 1萬15元 3 王在山 (未提告) 112年8月8日13時27分 投資網站「Coinfire」 被害人於投資網站客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3時27分 8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8日17時24分 2萬5元(提領) 112年8月8日17時26分 2萬5元(提領) 112年8月8日17時28分 2萬5元(提領) 112年8月8日17時29分 2萬5元(提領) 112年8月8日18時23分 8,215元 112年8月8日18時57分 4萬15元 4 陳峙龍 (有提告) 112年7月中 投資網站「Paribu」 告訴人於臉書通訊軟體認識暱稱「PERSONA A CASO」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9日18時45分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9日19時1分 5,015元 112年8月4日21時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4日21時4分 2萬元 5 曾柏森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投資網站「Paribu」 告訴人於臉書通訊軟體認識暱稱「張子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21時45分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7日10時36分 5,015元 112年7月29日15時7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9日15時33分 1萬元 112年7月29日22時57分 7萬元 112年7月29日23時27分 7萬元 6 許筱慈 (未提告) 112年5月18日21時許 投資網站「Paribu」 被害人於臉書通訊軟體認識暱稱「陳立海」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9日18時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9日18時7分 3萬元 112年8月7日16時7分 5萬元 112年8月7日17時1分 10萬元 112年8月7日16時8分 5萬元 7 溫存洋 (有提告) 112年7月初 投資網站「Paribu」 告訴人於臉書通訊軟體認識暱稱「林玥」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21時1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7日21時28分 3萬5,000元 112年7月8日19時18分 3,500元 8 黃元南 (有提告) 112年3月 通訊軟體「臉書」 告訴人於臉書通訊軟體認識暱稱「夏朵菈」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交往結婚為前提,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21時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8日21時15分 3萬元 112年7月30日22時49分 3萬元 112年7月30日22時54分 3萬元 112年7月31日7時2分 3萬元 112年7月31日7時35分 3萬元 9 藍天浩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 投資網站「LBANKS」 告訴人於臉書通訊軟體認識暱稱「陳思思」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3時25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14時34分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14時7分 3萬元 112年7月13日14時10分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