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
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清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0行至第11行「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記載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4分」更正為「9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得」字以下補充「之所在及去向,
洪文清並因此獲得1萬6千元之報酬」。
㈣證據清單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張文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泰山區調
解委員會民國114年3月25日114年民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1份
、轉帳交易紀錄4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
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
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洪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固請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114年8月
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惟查,被告於警、偵訊均一致供
稱對方係1名男子的聲音,使用Telegram軟體與之聯繫、沒
有群組、未曾謀面,亦不知對方姓名、綽號等情在卷(見偵
查卷第6頁背面、第7頁、第51頁),參以詐欺取財手法甚多
,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之人數,或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僅認定被告所為係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某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嗣已賠付前4期之調解金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114年3月2
5日114年民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4紙存卷
可按,餘款仍在分期履行中,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高中畢業、現任物流司機、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刻正分期履行賠償中,業如 前述,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所生損害,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 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明確, 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以高於前揭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達成調 解,且迄今已履行賠償2萬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 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洪文清應給付張文君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⑴款項共分80期,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120年11月止,每期於每月10日各給付5千元。 ⑵前項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05號 被 告 洪文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某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犯意聯絡,由某男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 國113年7月9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上自稱為「張阿樹」 結識張文君,向張文君佯稱可下載註冊「新葡京」APP儲值 下注云云,使張文君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之方 式交付款項,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40萬元,即於113年8月1 日14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交付予 由某男指派來取款之洪文清,洪文清再依據某男之指示,將 款項置放在某公廁馬桶上,某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拿 取前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二、案經張文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經依照一名不明男子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40萬元後,再置放在不明男子指示之公廁,就當日工作報酬為1萬6000元等事實。 2 ⑴告訴人張文君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拍攝之當日取款之被告照片 ⑶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⑴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將部分款項40萬元於前開時地交付本案被告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曾有提款10萬、5萬、25萬元等紀錄。 3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113年8月1日12時27分騎乘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於同日14時09分許,在便利商店內向告訴人取款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某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請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金額達40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上。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