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519號
PCDM,114,審金訴,1519,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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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崇慶


選任辯護人 張為詠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
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9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崇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三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 實
簡崇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嗣該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並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王芳瑜等20人各自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王芳瑜等20人提出之報案
資料、告訴人華冠賢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張美月提出之
合作契約書、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
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
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規定,科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如前
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行為既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王芳瑜等20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9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0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132
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如附
表二編號2、4、9、11、13、15、20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詳見附表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編號2、4、9、11、13、15、20所示 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 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上開告訴人 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 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等匯 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金融機構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 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 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然上開管 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 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滙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芳瑜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小杰」等帳號,向王芳瑜佯稱可加入「金沙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4時36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2 江靖翔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CO」等帳號,向江靖翔佯稱可加入「PGMALLONLINE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靖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4時31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6月13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3 陳淑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e點通-李柏毅」等帳號,向陳淑環佯稱可加入「永興e點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30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4 華冠賢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某時許,以LINE帳號向華冠賢佯稱可加入「皇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華冠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0時18分許 4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6月17日11時15分許 4萬元 一銀帳戶 5 胡德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佳樺」等帳號,向胡德中佯稱可加入「創優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德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4時35分許 9,800元 滙豐帳戶 6 周俊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開戶專員陳馨予」等帳號,向周俊景佯稱可加入「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周俊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滙豐帳戶 112年6月17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滙豐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滙豐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滙豐帳戶 7 陳仕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詩婷」等帳號,向陳仕昇佯稱可加入「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仕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49分許 1萬9,800元 郵局帳戶 8 林玉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李詩婷」等帳號,向林玉娥佯稱可加入金融教學課程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玉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17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9 蔣四明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4時48分許,以LINE暱稱「李詩婷」等帳號,向蔣四明佯稱可加入「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蔣四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3時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15日13時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0 張凱雄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詩婷」等帳號,向張凱雄佯稱可加入「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14分許 2萬9,8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14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 歐叔芬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詩婷」等帳號,向歐叔芬佯稱可加入「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歐叔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9時5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2 林國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梁詩彤」等帳號,向林國龍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3 盧靜儀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助理 彤彤」等帳號,向盧靜儀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盧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57分許 7萬元 台新帳戶 14 蔡亞倫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LINE帳號向蔡亞倫佯稱可加入「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3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5 黃嘉祿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帳號,向黃嘉祿佯稱可加入「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嘉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6月17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6月19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6 洪炳煜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22時48分許,以LINE暱稱「金牌助教 楊熙彤」等帳號,向洪炳煜佯稱可加入「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炳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1時14分許 9,800元 台新帳戶 17 邱妍柔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助教(愛心符號)蔣欣彤」等帳號,向邱妍柔佯稱可加入「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妍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8 胡雅柔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20時7分許,以LINE暱稱「梁詩彤」等帳號,向胡雅柔佯稱可加入「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胡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3時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9 徐士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嘉欣」等帳號,向徐士立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與黃金獲利云云,致徐士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1時2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20 張美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Viviam(薇安)」等帳號,向張美月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美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13時6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調解條款 1 簡崇慶應給付江靖翔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於114年8月20日以前給付2萬元,於114年9月20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江靖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簡崇慶應給付華冠賢2萬4,000元,於114年7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華冠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3 簡崇慶應給付蔣四明6萬元,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蔣四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4 簡崇慶應給付歐叔芬3萬元,自115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歐叔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5 簡崇慶應給付盧靜儀5萬元,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盧靜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6 簡崇慶應給付黃嘉祿4萬5,000元,於114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2萬元,於114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嘉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7 簡崇慶應給付張美月1萬元,於115年3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美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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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