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511號
PCDM,114,審金訴,151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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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孟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因此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許孟姍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簡嘉慧徐儷珊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許孟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後許孟姍竟
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該不詳之人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許孟姍知悉為
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起訴書誤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用以清償個人
債務,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簡嘉慧徐儷珊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慧徐儷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孟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嘉慧徐儷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簡嘉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及詐欺廣告擷圖;告訴人徐儷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
含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
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
、第29頁、第30頁、第3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見偵緝卷第7頁至第8頁、第39頁)
,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罪(共2罪),分別侵害告訴人2
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復提升犯意提
領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供己花用,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簡嘉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
15年2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4頁),與告訴人徐儷珊則未能和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碩士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打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
有負債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欺匯入其帳戶之 款項1萬元、2萬5,000元,已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一節,業據 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8頁反面),為其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有依本院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簡嘉慧,則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 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簡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副理Erskine」、「Mabel祕書」向簡嘉慧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簡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9時43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23日 19時46分(起 訴書誤載為「 43分」,應予更正)/ 1萬元 許孟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徐儷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理財副理」向徐儷珊佯稱:加入投資方案保證獲利云云,致徐儷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 11時9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5月24日 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分」,應予更正)/ 2萬5,000元 許孟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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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