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485號
PCDM,114,審金訴,1485,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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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A AI KIEW(中文名:謝愛嬌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IA AI KIE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13年11月11日)壹張沒收

  事 實
一、SIA AI KIEW(中文名:謝愛嬌,起訴書誤載為「謝愛橋」
,應予更正,下稱謝愛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入境臺灣
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麵包」
、「安」、「龍的專業客服」、「VIP」(設立群組「16888
」聯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
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莉雅」向葉美惠佯稱:
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付傭金云云,致葉美惠
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12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
48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旁防火
巷內,交付現金新臺幣88萬6,550元予依「麵包」、「安」
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自稱「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謝
愛嬌,謝愛嬌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莊宏仁」印文1枚)」私文書1
份予葉美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葉美惠謝愛嬌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水上工程
」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將上開款項交
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葉美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愛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美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13年11月11日)、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之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詐欺網站交易紀錄資料、被告取款及交水時序表
暨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18頁、第2
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63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麵包」、「安」、「水上
工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52
頁、第154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128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52頁、第154頁)
,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
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
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仲介業、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13 年11月11日)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 偽造私文書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印文,係由被告以「安」提供之QRCODE列印之方 式偽造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128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 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 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交 付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 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 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 酌被告以觀光名義來臺期間(見偵卷第84頁),未能遵守我 國法制而觸犯本案並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尚 另涉多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審理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 頁),其行為對多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對我國社會 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宜繼續在 國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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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