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鄭辛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辛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品菘」,
補充為「賴品菘(已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第2行「等
人」,補充為「『理想國際外務主任』、『皮卡丘2.0』等人」
;同行「詐騙集團」,補充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補充「
被告於114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見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案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品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偉祥」、「理想國際外務主任」、「皮卡丘2.0」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多寡,以及被告洗錢之
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 。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鄭辛宏交予同案已結被 告賴品菘後,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 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 臺幣3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被告鄭辛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持)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持 )續犯,犯罪一直繼(持)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函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上述112年10月26日19時50分前之某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偉祥」、「理想國際外務主任」 、「皮卡丘2.0」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之組 織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588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986號,復於114年4月8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所涉同一參與組織犯罪案件於114年4月24日始起訴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4日新北檢 永聖113偵49447字第114904909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 可查,本案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本院之前案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所涵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 本案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且經本院判決確定如上,此部分,原應對被告諭 知免訴,惟因起訴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47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品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賴品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50分前之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陳偉祥」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25日17時許,致電予陳瑞洪,向陳瑞洪佯稱:因Worl d Gym健身俱樂部電腦遭駭客入侵,將致信用卡重複扣款, 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瑞洪陷於錯誤,陳瑞洪因而於1 12年10月26日1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1元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後,由鄭辛宏於同日19時50分、19時50分、19時51分,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60,000 元、29,900元後,隨即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賴品菘,賴品 菘再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上游指定之地點 。嗣因陳瑞洪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瑞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辛宏於上開時、地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賴品菘等事實。 2 被告賴品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品菘向被告鄭辛宏收取上開款項後,依詐騙集團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等事實。 3 告訴人陳瑞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2年10月26日19時42分,匯款150,001元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4 監視錄影畫畫面截圖30張 被告鄭辛宏於112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上開款項後駕車離去等事實。 5 告訴人與「陳偉祥」之通訊軟體LUNE對話紀錄截圖2紙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6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各1紙 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19時42分許,匯款150,001至郵局帳戶,被告鄭辛宏分別於同日19時50分、19時50分、19時51分,自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60,000元、29,900元等事實。 二、被告鄭辛宏、賴品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 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 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 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 11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鄭辛宏、賴品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嫌 。被告鄭辛宏、賴品菘與「陳偉祥」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鄭辛宏、賴 品菘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