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452號
PCDM,114,審金訴,1452,202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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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
6號、第6014號、第7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傑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思偉於民國113年7月底8月初、黃志傑於7月底,加入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皮皮蝦老登」、「蘑菇」等人共組
之詐欺集團。黃思偉黃志傑均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每次可獲取約定之報酬。黃思
偉、黃志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原起訴書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事實部分,爰予補充)
,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再依對
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
項與黃思偉黃志傑,該2人並偽裝如附表ㄧ所示之職員,並
出示、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思偉黃志傑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歷次開庭時之
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告訴人吳咨穎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億榕投資有
限公司榕投資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收據及工作
證照片各1份。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告訴人蔡明村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㈣、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告訴人邱美綾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上開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傑達智信交割
憑證照片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⒊警方辦案通訊軟體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列印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
證及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
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黃思偉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黃志傑就附表一編號3所
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交割
憑證)、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
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
上開罪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各與「皮皮蝦老登」、「蘑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對應之工
作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
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2人就附表一相對應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被告黃思偉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
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黃思偉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件有領到6,000元報酬等
語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未
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
明。
 ⒉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未獲
有犯罪所得(見偵7609卷第4、6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應認無任
何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該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
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罪名與該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壯年,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皆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
人等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
酬之數額、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
賠償,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
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
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114年6月19日、7月31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被告黃志傑符合前揭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及相關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黃思偉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該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黃思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
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
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皆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思偉因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黃志傑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是以,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皆經由上開方式
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 面交地點 收款車手 行使偽造之文書 1 吳咨穎 (114年度偵字第2586號) 113年7月底開始、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下載投資APP 113年8月3日16時52分、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林口扶輪公園 黃思偉 ‧億榕投資有限公司榕投資存款憑證(經手人「黃志承」)1張 ‧「黃志承」工作證1張 2 蔡明村 (114年度偵字第6014號) 113年5月31日開始、LINE自動加入好友,佯稱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投資詐欺 113年8月27日10時30分、1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中庭 黃思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員「黃志承」)1張 ‧「黃志承」工作證1張 3 邱美綾 (114年度偵字第7609號) 113年7月4日開始、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下載「傑達智信」APP 113年8月16日15時14分、3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永和中正店 黃志傑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經辦人「黃志承」)1張 ‧「黃志承」工作證1張 113年9月6日15時54分、69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黃思偉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經辦人「黃家寶」)1張 ‧「黃家寶」工作證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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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