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450號
PCDM,114,審金訴,1450,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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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31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11
4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114年度偵字
第677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免訴。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丙○○(另案審
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度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
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合作金庫」及「莊鴻文」印文、「莊鴻文」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侵害3位被害人獨立之
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
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自9月22日起就沒領到薪水,10月6
日被抓等語,另就112年9月19日面交收款新臺幣(下同)8萬
元部分,亦未陳述獲有報酬(見114偵緝575號卷第3-4頁),
是以應無犯罪所得,本案卷內亦查無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
資料,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車手所取款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
被告之素行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112年9月22日、112年1 0月4日收據2紙(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合作金庫」、「莊鴻文」 印文各1枚、「莊鴻文」署名1枚再予沒收。另起訴意旨雖聲 請就扣案之對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之 工作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行之收據及工作證,聲請沒 收,然綜觀全卷,並未見有此扣押物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審酌該等文書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 卷內未有事證顯示被告已獲得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未取得任何報酬,所取得之款項並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免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 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 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 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庚○○對告訴人戊○○收取100萬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9、20590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 該案判決書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然本件檢察官復就其詐欺相同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行為,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等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 (即「本案」),因「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及其遭詐 騙時間、地點、金額均相同,顯見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從 而,被告被訴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前開確 定判決後已生既判力,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犯行再行起訴, 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庚○○涉犯詐欺告訴人戊○○部分雖經裁定 改行簡式審理程序,並續為證據之調查、辯論,然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2年9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合作金庫」、「莊鴻文」偽造之印文各1枚、「莊鴻文」偽造之署名1枚。 113少連偵180號卷第74反頁下方 2 112年10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同上 113少連偵180號卷第75頁上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2號                 114年度偵字第677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法務部○○○○○○○執行中)        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庚○○各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蕭湧縢(另案 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庚○○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丙○○、庚○○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 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 造「合作金庫」之「莊鴻文(庚○○使用)」之工作證(下稱 本案工作證一)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一)、「曾 信育(丙○○使用)」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二)現金收 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二);「國票證券」之「莊鴻文(庚 ○○使用)」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工作證三、 本案收據三)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一、二、三、 本案收據一、二、三之檔案傳送與丙○○、庚○○,丙○○、庚○○ 前往超商列印並攜帶上開文件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 一、二、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 收據一、二、三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 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丙○○、庚○○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丙○○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丙○○有於112年9、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③被告丙○○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17日使用「曾信育」之假工作證及收據,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標號1所示之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④被告丙○○每次收款均可取得面交款項0.5%之現金報酬,然嗣後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庚○○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②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次收款均可取得面交款項0.5%至1%之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收款收據、交易明細、合作金庫證券投資合約書、受理案件證明單 ①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 ②被告2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丁○○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己○○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 ②告訴人己○○指認被告庚○○為與之面交收取款項之人。 9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 ①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 ②告訴人甲○○指認被告庚○○為與之面交收取款項之人。 10 告訴人戊○○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面交現場照片、工作證照片、收據照片 ①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 ②被告庚○○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工作證三、收據三,向告訴人戊○○收取100萬元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丙○○於112年10月17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①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丙○○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 12 被告庚○○於112年10月4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①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庚○○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 13 被告庚○○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員工「莊鴻文」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2年9月28日面交現場附近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庚○○另案遭查獲之照片4張 ①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庚○○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被告庚○○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員工「莊鴻文」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2年9月19日面交現場照片1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①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庚○○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2138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佐證被告庚○○確實有交付「莊鴻文」收據給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②佐證被告丙○○確實有交付「曾信育」收據給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552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庚○○確實為交付「莊鴻文」收據給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庚○○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合作金庫」、「莊鴻文」、「曾 信育」、「國票證券」等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庚○○所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丙○○論1罪;被告庚○○論4罪)。本件被告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經手詐騙金 額達258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另被告丙○○犯加重詐欺罪 嫌,經手詐騙金額達106萬元,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 徒刑2年以上。
四、至被告2人所使用之本案收據一、二、三、本案工作證一、 二、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案號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丁○○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 112年9月22日10時4分許 17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首富店 庚○○(假名莊鴻文)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對應本案工作證一及收據一) 112年10月4日16時20分許 33萬元 庚○○(假名莊鴻文)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對應本案工作證一及收據一) 112年10月17日13時4分許 106萬元 丙○○(假名曾信育)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2號(對應本案工作證二及收據二)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己○○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己○○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 112年9月28日9時許 100萬元 新北市○○區○○○○0號前 庚○○(假名莊鴻文) 114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對應本案工作證一及收據一)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 112年9月19日14時5分許 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四海遊龍員山店 庚○○(假名莊鴻文) 1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對應本案工作證一及收據一)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 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1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庚○○(假名莊鴻文)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114年度偵字第6774號 (對應本案工作證三及收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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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