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第4行至第5行「,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日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第14行「現金收款」之記載均刪除、末2
行「去向」以下補充「、所在」。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補充「刑事警察局」、編號3「對話
紀錄」補充為「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其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寒清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李其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始終供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至
第28頁、本院11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
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
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
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
、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
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 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予以沒收。被 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 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 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 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 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4月3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陳緯漢」署名、指印、收款單位印文、「嚴文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2頁 2 陳緯漢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80號 被 告 李其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桀於民國113年4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日均可取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李其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李 其桀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陳緯漢」之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與李其桀,李其 桀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 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 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 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 人。李其桀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寒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其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李其桀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113年4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領取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後向告訴人收款,再前往指定地點交給上游收水之事實。 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可取得5,000元報酬,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寒清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5282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收據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①佐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②被告有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21萬元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其桀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李其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投資公司及「陳緯漢」印 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詐騙金額達21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就本 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 、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陳寒清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2、3月以通訊軟 體LINE投資群組名稱 「朱成志投資名師」中 暱稱「慧儀betty」、「許佳怡」等人對陳寒清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寒清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付款。 113年4月3日 11時許 2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被告李其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