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宇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
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不知情之關雨薇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關雨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朱家泓」、「
張建宏」向陳銀統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云云,致
陳銀統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陳詩婷(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52
分許,轉匯38萬2元(含陳銀統遭詐欺匯入款項)至關雨薇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嗣陳銀統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銀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陳詩
婷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關雨薇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被害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關雨薇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7789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
頁反面、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9頁至第41頁反面;
偵緝卷第124頁、第13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卷第36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
、第85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不
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關雨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
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關雨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
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
財行為之人,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以2萬5
,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八大行業、需扶養父
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