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321號
PCDM,114,審金訴,132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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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禮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禮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禮竣於警詢
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貸款網站畫面截圖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修正前或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2人均未到
庭致無從調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華南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將華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
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華南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56號  被   告 張禮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禮竣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3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厝五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重運門市,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華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華南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王暖清、蔡喬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禮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華南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 4 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暖清 113年3月18日14時53分 假中獎 113年3月18日18時24分 4萬4,015元 2 蔡喬卉 113年3月15日16時3分 假交易 113年3月18日18時36分 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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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