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郁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2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留郁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提供」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被告留郁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4證據名稱應更正為「告訴人林重甫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志勇提出之轉帳明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合計共14萬元
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
重甫、陳智勇在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賠償,有本院11
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8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兼衡被告無
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幼稚園老師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重甫、陳智勇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林重甫、陳智勇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緩刑之機 會。告訴人林翰頌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仍得透 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 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 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林重甫、陳智勇能確實獲得賠償, 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全支付、 一卡通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遭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申辦之本案全支付、一卡通帳戶,雖已提供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使用,然該等電子支付帳戶不具實體,依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8條,如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支 付帳戶或儲值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 行為者,電子支付機構得暫停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 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從而沒收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林重甫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4年9月起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7,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重甫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89號 2 被告應給付陳智勇2萬元,自114年12月起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智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27號
被 告 留郁婷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郁婷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留郁婷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伊申辦並交付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其先係於警詢辯稱係因遭投資詐欺而受騙交付該等帳戶,復於偵查中復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對話紀錄所示之貸款流程須註冊並交付電子支付帳戶顯非合理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 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先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附表一
時間 帳戶 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 1、全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支付帳戶)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重甫 (提告) 113年6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3年7月19日17時14分許 2、113年7月19日17時25分許 1、30,000元 2、30,000元 全支付帳戶 2 林翰頌 (提告) 113年7月15日起 假投資 1、113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 2、113年7月18日19時48分許 1、30,000元 2、20,000元 全支付帳戶 3 陳智勇 (提告) 113年5月起 假交友 113年7月22日21時11分許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