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252號
PCDM,114,審金訴,1252,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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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
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以下補充「(另行審結)」、犯
罪事實欄一第2行「Telegram暱稱」補充、更正為「LINE暱
稱『陳瑞昌』、」、第10行「基於基於」更正為「基於」、第
11行「偽造特種文書」補充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1
行「3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第25行「行使之,」以
下補充「甲○○交付真鈔4000元混雜道具鈔2綑與丁○○,」。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4
「扣案物品照片」補充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證據清單編號2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監視器畫面截圖
、丁○○與LINE暱稱『陳瑞昌』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
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從而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丁○○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
「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丁○○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伊之前被判加重詐欺案件的詐欺集團與本件不同等語(見民
國114年7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是本案為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計畫於取款後,再將所收取
之贓款轉交上游等情,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
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丁○○負責出面向
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本件被告既已自告訴人甲○○取得真鈔
新臺幣(下同)4000元,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之取款階段行
為,雖因面交後當場遭警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丁○○與LINE暱稱「陳瑞昌」、「邱靜宜」、「愚果企業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
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丁○○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
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㈦再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終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
第16頁、第17頁、第98頁、本院11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丁○○
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即供承參與
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於本案中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
遂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丁○○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幸無財物損失
、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然
因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
得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入監
前從事美髮工作、需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丁○○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真鈔40 00元、道具鈔2綑,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偵辦行動而提出, 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 所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佐,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丁○○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 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是 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4年2月18日「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碼」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49頁 2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工作證2張 偵查卷第49頁背面下方照片、第50頁上方照片 3 iPhone XS手機1具(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偵查卷第49頁背面上方照片 4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50頁下方照片 5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查卷第50頁背面 6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 偵查卷第51頁 7 旺盈投資股份轉讓協議契約3張 偵查卷第51頁背面 8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52頁上方照片 9 新臺幣2700元 10 丁○○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93號  被   告 丁○○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14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邱靜宜」 、「愚果企業」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並將取得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 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在Tele gram群組中回報車手動向與現場狀況。丁○○、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並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 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靜宜」、「愚果企業」與 甲○○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 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月9日,陸續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71萬6,000元(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之範 圍內)。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乃配合警方假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路易 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款項200萬元。另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瑞昌」指示丁○○負責至上址向甲○○ 收取款項,另指示監控手乙○○前往現場把風、監控。丁○○即 持事先製作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扮該公 司專員收取現金,並當場出示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予甲○○而行使之,乙○○則於上開地點附近執行 監控丁○○之取款行為。2人嗣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得逞 。並自丁○○身上扣得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愚 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旺盈投資股份轉讓協議契 約3張、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 告知書1份、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愚果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1張、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等物,另自乙○○身上扣得Iphone手 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詐欺集團成員「陳瑞昌」指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並旋即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監控現場情況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集團欺罔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 人與通訊軟體暱稱「邱靜宜」、「愚果企業」、「陳瑞昌」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 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各犯行並接續向同一告訴 人取款,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被告丁○○手機1 支、工作證、收據等物及被告乙○○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為被告2人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 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 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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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