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70號
PCDM,114,審金訴,117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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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0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Sandy.奕臻媽媽』、『Emma芷瑄』」、第
9行至第10行「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之」等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等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10行至第11
行「111年2月間某日」更正為「112年2月20日前某日」、第
12行至第13行「LINE暱稱『Sandy.奕臻媽媽』等人所屬詐騙集
團」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吳JJ」、「Kaisha馥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
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
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14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
不法使用,嗣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
院判決緩刑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
此獲取對價、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乙○○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自114年8月起分期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02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 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 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 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 贓款,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Sandy.奕臻媽媽」、「Emma芷瑄」、「小吳JJ」、「 Kaisha馥萱」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 ,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Sandy.奕臻媽媽」等人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 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乙○○驚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帳及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號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  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Sandy.奕臻媽媽」、「Emma芷瑄」 、「小吳JJ」、「Kaisha馥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前揭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乙○○ 112年2月17日 假投資 ①112年2月20日12時27分許 ②112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 ③112年2月20日17時26分許 ①3萬3,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①112年2月20日14時13分許 ②112年2月20日15時50分許 ③112年2月20日17時57分許 ④112年2月20日17時58分許  ①32萬元 ②24萬元 ③1萬1,000元 ④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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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