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90號
PCDM,114,審金訴,109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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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貝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欣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沒有拿 到一毛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1頁反面),而本案卷內尚乏 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 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78號  被   告 謝欣貝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貝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開立金融 帳戶,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等 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更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抑 或藉此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沒收(以 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但查無證據證明謝欣貝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且均旋遭 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 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鄭亦鴻、江旻娟李湘慈李艾凌陳美凌、黃涵、陳 建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欣貝之供述 ⑴坦承知道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係指有可疑資金匯入,且之前聽過人頭帳戶之事實。 ⑵辯稱當時提供金融帳戶是因於網路社群求職,工作內容為幫玩家儲值,報酬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詞。 ⑶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念」之人,說先提供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測試,故將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海山捷運站之置物櫃內,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等詞。 ⑷供述坦承已刪除且並未保留與對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被害)人鄭亦鴻、江旻娟李湘慈李艾凌陳美凌、楊可芳、黃涵、陳建誠之指訴或證述 證明告訴(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欺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被害)人鄭亦鴻、江旻娟李湘慈李艾凌陳美凌、楊可芳、黃涵、陳建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被害)人鄭亦鴻、江旻娟李湘慈李艾凌陳美凌、楊可芳、黃涵、陳建誠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欺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款項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且均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國泰帳戶於詐欺款項匯入之前,最近一次使用日期為110年10月6日,且使用後餘額為0元之事實。 ⑶證明中信帳戶所謂放置在海山捷運站置物櫃內之前,被告曾於113年9月27日20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  帳戶 1 鄭亦鴻(提告) 113年9月17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9月28日17時13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2 江旻娟(提告) 113年9月26日11時43分許起 中獎通知 ①113年9月28日16時1分許 ②113年9月28日16時5分許 ①30,000元 ②2,700元 中信帳戶 3 李湘慈(提告) 113年9月28日13時31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①113年9月28日16時57分許 ②113年9月28日16時58分許 ③113年9月28日16時59分許 ①9,998元 ②9,998元 ③9,992元 中信帳戶 4 李艾凌(提告) 113年9月28日14時59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9月28日16時30分許 39,988元 中信帳戶 5 陳美凌(提告) 113年9月28日19時30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9月28日20時5分許 29,985元 國泰帳戶 6 楊可芳(未提告) 113年9月28日19時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①113年9月28日20時2分許 ②113年9月28日20時8分許 ①23,121元 ②44,987元 國泰帳戶 7 黃涵 (提告) 113年9月28日17時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9月28日20時18分許 49,977元 國泰帳戶 8 陳建誠(提告) 113年9月28日20時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9月28日19時57分許 49,987元 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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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