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77號
PCDM,114,審金訴,107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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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鋐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2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92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鋐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鋐廉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前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
時30分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黃彥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甲
。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呂鋐廉指示黃彥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呂鋁廉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彥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證人黃彥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關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
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多次轉匯被害人林淑瑛、告訴人
陳柏榮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彥珺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9924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林淑瑛、告訴人陳柏榮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在法院 審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



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偵查中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26073號卷第86頁反面、第111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69 24號卷第8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查被告所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 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 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款 項,其中1萬5,000元業經圈存於本案帳戶,而不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 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林淑瑛 112年9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結識林淑瑛後,以LINE暱稱「Travel-蝴蝶」向林淑瑛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7時1分、3分許,轉匯1萬元、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3235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 ⒈被害人林淑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6073號卷第13至17頁)。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8至24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至60頁反面)。 2 告訴人 陳柏榮 112年10月26日起,以LINE向陳柏榮佯稱:可至HKVAEX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⑴112年12月14日  17時32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7時36分、38分許,轉匯1萬元、5,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0時44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⒈告訴人陳柏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6073號卷第28至30頁)。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路畫面翻拍照片、聊天記錄(同上卷第31至5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3頁)。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至60頁反面、114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卷第11至13頁)。 112年12月15日 0時15分許,轉匯7,000元,至中信A帳戶 ⑵112年12月15日19時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5日 21時15分許,匯款5,000元,至中信A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2時16分許,圈存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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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