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上字,114年度,5號
PCDM,114,審金簡上,5,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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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0
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珮吟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沈珮吟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準
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至1
5、47、6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窮盡所有方法希望賠償告訴人劉
彥頡,然均未獲回應,是本案無法和解之事由,客觀上不可
歸責於被告。希望法院可以諭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
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其有和解
意願,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無逾法定刑度或
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本案被告就客觀事實於警
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可
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然已知悔悟。參以告訴人經本院
於原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被告嘗試轉帳
至告訴人帳戶亦因帳戶已結清而未果,有轉帳結果明細在卷
可證(見審金簡卷第11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
無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可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持續穩定正常工作及生活,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被告前
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
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於參考被告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應
支付公庫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珮
選任辯護人 王子芸律師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珮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見偵2529號卷第45頁背面),然於 審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 ,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 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又因被告屬 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 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 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 其有和解意願,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 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飲料店工作,月收入2萬元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在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且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尚不 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沈珮吟 (略)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珮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間,在 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 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告知對方。該不法詐騙 集團之成員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 月20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G、Telegram向劉彥頡誘 騙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奕獲利云云,致劉 彥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2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轉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二、案經劉彥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珮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動態,寫說協助家管賺外快,只要提供提款卡及金融帳號、密碼等,就可以賺取外快,伊就透過IG與Telegram與對方聯絡,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飛機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佐證被告所言屬實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彥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詐騙經過,並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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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