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偉凱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皆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
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
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
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業
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
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
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
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
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
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查依卷內資料,除被告自
陳取得3,000元之報酬外,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 被 告 趙偉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3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偉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將3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二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登,且遭詐欺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3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凱崴 (提告) 113年9月25日 假買家 113年10月26日15時9分 4萬9,986元 京城帳戶 2 楊子漩 (提告) 113年10月25日 假買家 113年10月26日15時24分 2萬9,986元 京城帳戶 3 陳峰平 (提告) 113年10月26日 假買家 113年10月26日14時58分 3萬1,012元 京城帳戶 4 洪宇承 (提告) 113年10月26日 假買家 113年10月26日15時27分 6,018元 京城帳戶 5 陳易偉 (提告) 113年10月26日 假買家 113年10月26日16時25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6 邱佳芃 (提告) 113年10月26日 假買家 ①113年10月26日16時20分 ②113年10月26日16時27分 ①2萬9,983元 ②2萬2,985元 玉山帳戶 7 魏瑀 (提告) 113年10月27日 假買家 113年10月27日0時29分 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8 黃怡嘉 (提告) 113年10月24日 假買家 113年10月27日0時8分 4萬9,123元 玉山帳戶 9 王郡誼 (提告) 113年10月24日 假買家 113年10月26日17時8分 1萬4,123元 玉山帳戶 10 謝東閔 (提告) 113年10月26日 假買家 113年10月26日19時39分 6,100元 台新帳戶 11 李柔葳 (提告) 113年10月26日 假買家 ①113年10月26日18時55分 ②113年10月26日18時57分 ①4萬9,986元 ②1萬9,988元 台新帳戶 12 郭偉倫 (提告) 113年10月25日 假買家 113年10月26日18時46分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3 高雅婷 (提告) 113年10月25日 假買家 113年10月26日19時18分 1萬4,000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