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秉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
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27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秉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秉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超商交
貨便方式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2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秉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各於警詢之指訴
。
㈢、告訴人葉秝蓁、江美秀、葉峻銘、黃婷芳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
㈣、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整體比較結
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尚
屬誤會。
㈢、被告以一轉交本案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
助正犯詐騙各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見偵卷第210頁)、參與
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與其中之告訴人葉秝
蓁達成和解賠償給付6萬元,有告訴人葉秝蓁之手寫陳報狀
及刑事附帶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證外,其餘告訴人則尚
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
家行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不等、需撫養妻小等家眷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就本件犯行未領取任何報酬,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 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秝蓁(提告) 113年5月13日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3日10時31分許 ②113年6月3日10時3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郵局帳戶 2 李雅惠(提告) 113年4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5日10時31分許 ②113年6月5日10時32分許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郵局帳戶 3 江美秀(提告) 113年4月26日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4日15時26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5時30分許 ③113年6月4日15時3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郵局帳戶 4 鄒蕉琇(提告) 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起(起訴書原載「113年6月3日12時31分許」,爰更正之) 假投資 ①113年6月3日12時31分許 ②113年6月3日12時31分許 ①50,000元 ②7,000元 郵局帳戶 5 葉峻銘(提告) 113年6月5日9時15分許前某時起(起訴書未載「前某時起」,爰補充之) 假投資 ①113年6月5日9時15分許 ②113年6月5日9時54分許 ①20,000元 ②2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黃婷芳(提告) 113年4月7日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3日9時59分許 ②113年6月3日10時1分許 ③113年6月4日9時58分許 ④113年6月4日10時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籃月萍(提告) 113年4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5日9時18分許 ②113年6月5日9時20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