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54號
PCDM,114,審金簡,154,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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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7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並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時許」更正並
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9時17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
市,以店到店寄貨便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二「附表所示之人」更正為「附表所示之人(除
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玟亘未提告訴)」。    
㈣、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邱信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該罪名
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及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並與前述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6位被害人、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
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未合
於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告訴人6人分別所受財損
程度且除被害人陳玟亘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取得超過其匯
款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1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佐外,其餘告訴人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法律事務所助理、月收入約3萬5
000元、離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利(見偵卷第7頁),且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 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利用以幫助洗錢,本案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 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 領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7號  被   告 邱信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信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紫 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前揭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信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中信、聯邦、新光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紫婕」之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中信、新光、聯邦帳戶開戶資料、中信、聯邦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中信、聯邦帳戶後,即遭轉帳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聯邦帳戶、新光帳戶共3個金融 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 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 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 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 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玟亘 (未提告) 113年11月6日 假中獎 113年11月8日19時28分許 8,015元 聯邦帳戶 2 劉彥彤 (提告) 113年11月8日 假中獎 113年11月8日19時09分許 1萬3,012元 同上 3 吳芷漪 (提告) 113年11月6日 假中獎 113年11月8日18時58分許 4萬8,007元 同上 4 陳佑任 (提告) 113年11月8日 假中獎 113年11月8日18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3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5 王俊傑 (提告) 113年11月6日 假中獎 113年11月8日19時09分許 3萬元 同上 6 袁鈺帛 (提告) 113年11月5日 假中獎 113年11月8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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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