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45號
PCDM,114,審金簡,145,202508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婉婷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
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4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婉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條款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詹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吳小惠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存摺影本、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未合
於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吳小惠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現依約履行中,堪認
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
書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
被害人各所受損害程度及其餘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且已與其一告訴人吳小惠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 付損害賠償金額,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該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與告訴人吳小惠達成如附表一所載分期付款之調解 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 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 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 使用,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 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 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114年6月26日調解筆錄 詹婉婷應給付吳小惠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7日以前先行給付5,000元,餘款19萬5,000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小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詹婉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婉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佳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要做化妝品,叫我借給他使用,對方說要送錢給我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 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 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小惠 (未提告) 113年7月間 假交友 113年10月1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日9時12分許 5萬元 2 蔡佳芳 (提告) 113年9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3日14時54分許 2萬6100元 113年10月3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3日15時40分許 5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