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慶 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3
號、第9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重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
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構成幫助洗
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然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陳蓉馨成
立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損害,其餘告訴人程靖茹、被
害人何亞庭經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打臨時工,之前從事塑膠業,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 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陳稱交付本案金融卡,獲得報酬1萬8千元等語明確( 見114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第39頁背面),而此部分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 ,除被告獲得之報酬1萬8千元外,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陳蓉馨 成立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損害,其餘告訴人程靖茹、 被害人何亞庭經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信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黃重慶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蓉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3號 第9896號 被 告 黃重慶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 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對於相 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沒收(以下簡稱洗錢),竟為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對價,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某全家超商門市店外,將其所申請彰化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出售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但查無證據證明黃重慶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彰銀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 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彰銀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重慶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網路上看到收購帳戶資訊,而將本案彰銀帳戶販售予不詳之人使用,因此獲取現金1萬8,000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⑵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且均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取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關於此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因檢察官認本案 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應即無另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此可 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告訴人陳蓉馨 113年12月初 113年12月6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6223號 2 告訴人程靖茹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6223號 3 被害人何亞庭 113年12月間 113年12月6日18時22分許 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98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