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31號
PCDM,114,審金簡,13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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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
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芮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張芮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芮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
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查本案中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101頁),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
,被告均無從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
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雖自白其洗錢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見偵查卷第101頁),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要件,無從減刑,附此敍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
相類似幫助詐欺案件前科紀錄(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
定,並於112年3月2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何宜澤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5,500元予告訴人何宜澤,及告訴人何宜澤同意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並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被告114年6月3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契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 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何宜澤達成調解,並已給付5,500 元予告訴人何宜澤,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戶號及網路 銀行帳號的QRCODE,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等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 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 ,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 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 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 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 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 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等帳戶 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告訴人何宜澤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29號  被   告 張芮瑄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芮瑄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 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以MESSENGER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eremy Chen 」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Jeremy Chen」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於112年12月2 7日5時52分許,以MESSENGER私訊何宜澤,向何宜澤佯稱得 轉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何宜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張芮瑄復依「 Jeremy Chen」指示,設定本案2帳戶無卡提款功能,將網路 銀行提款QRCODE、提款密碼告知「Jeremy Chen」,使「Jer emy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自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現,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及來源、去向。
二、案經何宜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芮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 2、否認詐欺等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係因為申辦貸款,依指示將本案2帳戶無卡提款功能QRCODE告知「Jeremy Chen」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203號起訴書 1、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日期前、後,本案帳戶均仍有存提款紀錄,且該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3、被告先前已有將其申用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遭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 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 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 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宜澤(提告) 112年12月27日 假買賣演唱會門票 112年12月27日9時15分許 112年12月29日8時45分許 112年12月29日12時許 1,000元 2,500元 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1日16時53分許 1,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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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