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212號、113年度偵字第6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
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
第27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松柏分別㈠於民國113年8月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社群軟
體INSTAGRAM帳號「xxty2wq」、通訊軟體WECHAT暱稱「xnnn
」,向鄭宇恆、許彩琳以購買商品為由,藉此取得鄭宇恆之
母鄭芝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許采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2),再於同
年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周洵珠佯
稱出售寵物貓等語,致周洵珠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
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訂金予陳松柏,並分別於同年月2
4日5時16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案帳戶1、翌(25)日22時18
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2,致鄭宇恆、許彩琳均誤以為陳
松柏業已支付商品款項,分別依約交付衣服3件、吹風機2臺
等商品予陳松柏,陳松柏因而受有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對價之
利益;㈡於113年10月5日16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xxty2wq」向鄭芝芳佯稱因其與鄭宇恆上開買賣
有交易糾紛,致本案帳戶1成為警示帳戶,需以5,000元和解
等語,致鄭芝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0時3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交付5,000元與陳松柏,陳松
柏並以假名「廖緯丞」簽署和解書1份交予鄭芝芳收執。嗣
警方於113年11月20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3樓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並於起訴書舉出有以下證據可佐:被告陳松柏於警詢
及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周洵珠、鄭芝芳、證人鄭宇恆
、許彩琳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告
訴人周洵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1之交易明細、告
訴人鄭芝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和解書照片、告訴人
鄭芝芳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1張、本案帳戶
2之交易明細、證人許彩琳提供之出貨紀錄、通訊軟體WECHA
T暱稱「xnnn」資料等在卷。
三、然連同起訴書檢送至本院之卷宗內,並無被告對於本案事實
之筆錄,及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周洵珠、鄭芝芳、
證人鄭宇恆、許彩琳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照片、告訴人周洵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1之交
易明細、告訴人鄭芝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和解書照
片、告訴人鄭芝芳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1張
、本案帳戶2之交易明細、證人許彩琳提供之出貨紀錄、通
訊軟體WECHAT暱稱「xnnn」資料」等證據資料,核與起訴書
證據欄之記載不符,應有補正之必要,參照上開說明,本院
爰裁定檢察官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相關證 據,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