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行,暫處同署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
8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智慧手表」,皆應更正為「智慧手錶」。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㈤第1 行所載之「信用卡刷卡
簽單影本」,應更正為「信用卡刷卡簽單翻拍照片」。
三、補充「證人黃昱昕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李登魁於114 年
8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登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
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與共犯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黃昱昕、林念輝及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或冒用他人身分綁定智慧手錶支付功能
進而盜刷信用卡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
進而與共犯黃昱昕、林念輝等人共同對告訴人呂思賢施用詐
術,並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加以盜刷,缺乏基本之法治
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自有不該,兼衡被
告在本件犯行中之參與犯罪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
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勉可,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參、沒收:
關於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有無獲取特定數額或價值之犯罪所得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沒有分到錢,都是共犯拿 走了,其只是載他們去而已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 ,尚不足認定被告確實取得相應之報酬或代價,應認被告實 行本件犯行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96號 被 告 李登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魁、黃昱昕(涉嫌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與林念輝( 涉嫌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與不詳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文書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 1日15時44分許,以釣魚簡訊發送至呂思賢手機門號,佯稱 網路銀行升級,需驗證信用卡方能恢復使用云云,致呂思賢 陷於錯誤,點擊簡訊連結後,輸入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安全碼、驗證碼 等資訊,詐騙集團隨即將該卡號綁定Fitbit Pay智慧手表。 詐騙集團並指示李登魁等3人於同日18時1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禾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將綁定呂思賢上開信 用卡之Fitbit Pay智慧手表交與黃昱昕,由黃昱昕持之刷卡 消費新臺幣5萬2000元,購買黃金戒指1只,使發卡銀行陷於 錯誤,誤以為李登魁等3人係為信用卡申請人本人或取得其 授權使用之人,而核准其等購買黃金戒指商品,足生損害於 呂思賢、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呂思賢收 到刷卡消費簡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呂思賢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登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共犯黃昱昕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呂思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銀樓老闆吳兆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案發時係黃昱昕持智慧手表前來刷卡消費購買黃金戒指之事實。 ㈤ 信用卡刷卡簽單影本、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文書等罪嫌 。其與黃昱昕、林念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被告就上揭詐欺犯罪所得, 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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