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岑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
6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岑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更正、補充為「基於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
二、附件附表編號4 所載詐騙時間/ 方式欄第2 行所載之「佯稱
可」,應補充為「佯稱可販賣」;編號4 匯款金額欄所載之
「3,050 」,應補充為「3,050 元」、編號6 匯款時間欄末
贅載之「1 」,應予刪除;編號7 匯款金額欄所載之「460
」,應補充為「460 元」;編號10詐騙時間/ 方式欄第3
行所載之「外逃」,則應更正為「外套」。
三、補充「被告黃亦岑於114 年7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亦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
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
明。
二、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透過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
號2 、7 至9 所示之使告訴人王威霖、賴怡蓁、李承潔、被
害人陳宛愉數次匯款部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相同對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
為各該詐欺犯行,行為時間、侵害財產法益之對象有別,顯
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就各該犯行均坦認不諱,且業已繳回本件全部犯行之犯罪所
得,有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後附之本院114 年贓款字第281
號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各1 份在卷可參,皆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對
告訴人李嘉敏、王威霖、羅子優、陳妍蓁、王子芸、嚴詠愉
、賴怡蓁、李承潔、張煜、被害人陳宛愉(以下合稱本件告
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
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各該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態度勉可,復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或直接匯款賠償完畢,並獲取參與和解方之諒解(參本
院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及所附和解書影本共7 份、郵
政匯票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共3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
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仍在審理中,此觀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明,將來有與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件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特予指明。
參、沒收:
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皆為被告實行本件各
該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全額繳回,且被告已與
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並直接匯款賠償完畢,誠
如前述,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逾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犯行。 黃亦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犯行。 黃亦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之詐欺犯行。 黃亦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 所載之詐欺犯行。 黃亦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5 所載之詐欺犯行。 黃亦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六 即附件附表編號6 所載之詐欺犯行。 黃亦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七 即附件附表編號7 所載之詐欺犯行。 黃亦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八 即附件附表編號8 所載之詐欺犯行。 黃亦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九 即附件附表編號9 所載之詐欺犯行。 黃亦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十 即附件附表編號10所載之詐欺犯行。 黃亦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17號 被 告 黃亦岑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岑明知其於民國111年間,已有在網路上刊登代購商品 廣告遭多人提告詐欺案件之紀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棠恩」刊登代購 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 黃亦岑再將之消費花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商品或 知悉黃亦岑已有詐騙他人之行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編號9)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亦岑於本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向別人下訂後未取貨致商品遭退回,將買家款項花用在賭博網站上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資料暨對話紀錄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前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第363號、第431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即以臉書暱稱「林棠恩」等帳號,詐騙前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且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相近,匯入帳戶亦同一,足認被告係以類似方式詐欺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嘉敏 (提告) 112年11月24日佯稱可販售尹淨漢、金珉奎大阪WVS場限等語 112年11月24日13時28分許 46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威霖 (提告) 112年11月下旬某日佯稱可販售明星周邊商品等語 112年11月25日0時55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6日23時18分許 1,300元 3 羅子優 (提告) 112年12月26日佯稱可販售明星小卡等語 112年12月27日18時6分許 1,47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妍蓁 (提告) 112年10月23日佯稱可棒球外套等語 112年10月23日9時56分許 3,05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子芸 (提告) 112年12月14日佯稱可販售明星周邊商品等語 112年12月14日12時23分許 1,1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嚴詠愉 (提告) 112年12月11日間佯稱可販售明星周邊商品等語 112年12月11日22時6分許 1 7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賴怡蓁 (提告) 112年11月24日佯稱可販售明星專輯小卡等語 112年11月24日0時3分許 1,38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6日12時21分許 460 8 李承潔 (提告) 112年11月22日佯稱可販售藝人周邊商品等語 112年11月24日23時49分許 1,13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日17時36分許 1,470元 9 陳宛愉 (未提告) 112年11月27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1月27日23時6分許 2,07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20時29分許 720元 112年11月28日20時59分許 720元 10 張煜 (提告) 112年10月11日佯稱可販售棒球外逃等語 112年10月11日21時44分許 6,1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