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43號
PCDM,114,審訴,343,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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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洲



賴偉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78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偉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廖彥榮」均更正為「
廖榮彥」、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111年12月7日」更正為「
112年10月27日」、第5行「民事委任狀」後補充「及民事答
暨反訴㈡狀」、第6行「1枚」更正為「各1枚」、第6、7行
「擔任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11年12月7日」更正為
「擔任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提出該書狀,並分別於111
年12月7日、112年10月2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理洲
賴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呂理洲賴偉賢(下稱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明
發律師盜用廖榮彥之印章於上開民事委任狀及民事答辯暨反
訴(二)狀,並持以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盜用廖榮彥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行使,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2人所犯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廖榮彥已亡故
,擅自盜蓋廖榮彥之印文,並持以向告訴人鄧騏濬、本院行
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鄧騏濬,且有損本院就訴訟進行之正
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鄧騏濬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並無犯罪前科、本
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2罪之 罪質、犯罪時間、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鄧騏濬達成和解,已 如前述,告訴人鄧騏濬亦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並請法官給 予其等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2人所盜用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 非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偽造 之私文書,因均已提出予告訴人鄧騏濬及本院而行使,已非 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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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87號  被   告 呂理洲 (略)
        賴偉賢 (略)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洲賴偉賢謝信男姚清海謝信男姚清海所涉犯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廖彥榮為專利號碼第M541305號(下 稱本案專利)之共有人,渠等欲出售本案專利予鄧騏濬,惟 呂理洲賴偉賢明知廖彥榮業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死亡,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一)由賴偉賢前在不詳時、地,將廖彥榮之印鑑交付予呂理洲, 續於111年3月31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處,由呂



理洲持廖彥榮之印鑑,在本案專利之專利讓渡書(下稱本案 契約)上偽造「廖彥榮」之印文2枚,用以表彰廖彥榮同意 轉讓本案專利,並持之交付予鄧騏濬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廖 彥榮、鄧騏濬
(二)嗣本案契約另經鄧騏濬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 第5號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後,於111年11月17日至11 1年12月7日間不詳時、地,由呂理洲委託不知情之律師陳明 發撰寫本案訴訟書狀,續由賴偉賢交付廖彥榮之印鑑予陳明 發,並由陳明發在本案訴訟之民事委任狀上蓋印「廖彥榮」 之印文1枚,用以表彰廖彥榮同意委任呂理洲擔任本案訴訟 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11年12月7日交付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廖彥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於民事訴 訟當事人之正確性。
二、案經鄧騏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理洲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呂理洲坦承明知廖彥榮已死亡,仍製作本案契約,並委託律師製作民事委任狀之事實。 2 被告賴偉賢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賴偉賢坦承明知廖彥榮已死亡,仍有將廖彥榮印鑑提供予被告呂理洲,以在本案契約上蓋印廖彥榮印文,用以出售本案專利予告訴人,並在本案訴訟中提供廖彥榮印鑑予律師製作民事委任狀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謝信男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理洲全權主導出售本案專利予他人及本案訴訟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姚清海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理洲全權主導出售本案專利予他人及本案訴訟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鄧騏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理洲於上開時、地持廖彥榮之印鑑在本案契約蓋印廖彥榮之印文,以表昌渠等有意轉讓本案專利,續由被告呂理洲在本案訴訟中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6 證人陳明發之陳述狀 證明證人陳明發受被告呂理洲委任撰寫答辯狀、民事委任狀之事實。 7 本案契約、廖彥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案專利證書 證明廖彥榮前於110年6月24日死亡,被告呂理洲賴偉賢仍於111年3月31日持廖彥榮印鑑製作本案契約之事實。 8 本案訴訟民事委任狀、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言詞辯論筆錄 證明被告呂理洲於本案訴訟中製作廖彥榮民事委任狀,以代理廖彥榮遂行本案訴訟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理洲賴偉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呂理洲賴偉賢共同偽造「廖 彥榮」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呂理洲賴偉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呂理洲賴偉賢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呂理洲賴偉賢所持以向告 訴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使之前開文書,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及法院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文書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偽造之「廖彥榮」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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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