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02號
PCDM,114,審訴,30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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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芬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首「11月16日某時許」更正為「11月16日22時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
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
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僅因不滿
同為線上遊戲網友之告訴人,曾佯以被告身分登入遊戲並發
表不當言論之行為而心生怨懟,率爾以公訴所載方式揭露告
訴人個人資訊,損害他人資訊自主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情感及憂鬱性疾患(
見卷附被告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目
前無業、尚有兒子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任何前
案而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20號  被   告 陳秀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芬與馮稷芳為遊戲軟體「口袋德州撲克」網友。陳秀芬 因不滿馮稷芳曾使用其臉部容貌照片及姓名登入「口袋德州 撲克」,並在該個人頁面上發表不當言論,其明知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 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IPHONE」登入「口袋德州撲克」, 並在個人頁面張貼內容含有「馮稷芳、台灣 新北市 ○○區 ○ ○路○段000巷00號2樓、+000 0000000000」等資料,而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馮稷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馮稷芳之利益 及資訊自決權。
二、案經馮稷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陳秀芬於上開時間,以暱稱「IPHONE」登入「口袋德州撲克」,並在個人頁面張貼內容含有「馮稷芳、台灣 新北市 ○○區 ○○路○段000巷00號2樓、+000 0000000000」等個人資料等事實。 2 告訴人馮稷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遊戲軟體「口袋德州撲克」暱稱「IPHONE」之個人頁面擷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芬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同一「口袋德州撲克」個人 頁面,張貼內有「私用她人照片及姓名,我已訴訟,妳等著 吧......一點法律常識都沒有,只知道玩,傻子加笨蛋白癡 」、「我轉送給你2M(遊戲幣),送你兩個盆栽,你為何都 不提?因為你犯賤......,到處傳我的不是,自己都不反省 ,......可悲阿我看錯人」等不實事項而涉及加重誹謗罪嫌 及張貼「...等著吧......五股地址是吧」等文字內容而涉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馮稷芳於警詢時自 陳:被告先前在遊戲裡與我朋友對戰但輸了,後來不斷來找 我碴,所以我就將被告以前遊戲身分放在我的遊戲網頁,隔 天被告就在他自己遊戲頁面更換為我的個人資料等語,是依 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確有網路遊戲糾紛,後又使用被告姓 名及照片登入遊戲頁面,並張貼關於「光頭峯=陳秀芬」、 「騙女人花分數的隨風=光頭峯」等貼文,復有被告所提出 之遊戲軟體「口袋德州撲克」暱稱「陳秀芬」之個人頁面擷 圖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屬其個人主觀認知所 為之抒發,誠屬意見表達範疇,尚難認屬虛構事實,核與刑 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等著吧......五股 地址是吧」等文字,並未具體指明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難認係屬惡害之通知,是 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成立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 罪責相繩。然此與前揭起訴之事實,為法律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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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