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腹刀壹把沒收;又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之「張碩翔」署押共拾伍枚(含簽名捌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
事 實
一、王祥任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6時許,搭乘莊鎔謙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
新路3段路口,因莊鎔謙不慎追撞其前方由謝富承所騎乘之
大型重型機車(車號詳卷),王祥任、莊鎔謙遂下車查看,
因謝富承表示要報警處理不願私下和解,王祥任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持切腹刀下車逼近謝富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舉動恐嚇謝富承,使謝富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王祥任所有之切腹刀1把,
王祥任遭查獲後,為規避刑事處罰,竟意圖損害其友人張硯
翔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警員到場處理至同日19時28分警詢筆
錄製作完成期間,在上開查獲現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大同派出所等處所,冒用「張硯翔」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等資料應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張碩翔」之
簽名及指印,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硯翔之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張硯翔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檢察官偵
辦張硯翔遭移送之恐嚇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477號)時,
發現張硯翔係遭冒名,發交警方調查,經警比對行車紀錄器
及密錄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富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富承、證人莊鎔謙於警詢時、證
人張硯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文件、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切腹刀物品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
113年5月25日於警局應訊時錄影畫面擷圖、證人張硯翔照片
、警員職務報告書、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見113年度偵字
第3147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33頁、第25頁至
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7
頁、第97頁、第99頁、第115頁;113年度偵字第50783號偵
查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贅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冒用「張碩翔」個人資料,公訴檢察官並
已當庭補充及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同法第217條第
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偽造署押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法律責任之目的,基於單一決
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不滿告訴人欲
報警處理,即持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
會暴戾歪風;又為掩飾恐嚇犯行脫免刑事處罰,非法利用友
人張硯翔之個人資料冒名應訊,不僅侵害張硯翔之隱私,更
使張硯翔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
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模具工作、需扶養祖父、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之切腹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硯翔」簽名8枚、指印7枚 (共15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碼 0 調查筆錄 (第1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張硯翔」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筆錄第2頁簽名欄 「張硯翔」簽名及指印各1枚 受詢問人欄 「張硯翔」簽名及指印各1枚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欄 「張硯翔」簽名1枚 偵卷第25頁至28頁 執行依據欄 「張硯翔」簽名及指印各1枚 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 「張硯翔」簽名及指印各2枚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 「張硯翔」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