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
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
㈢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接連施以詐術而詐
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網路
假交易之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6人財物,所為不僅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害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
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6人、詐騙金額、
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家公司司機工作,家中尚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同時
期另犯多起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6罪之行為態樣、手 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 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詐得共計新臺幣5萬7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資訊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Xiaobai Gu」之帳號, 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FACEBOOK「全台精品買賣交流」 、「精工SEIKO GS KS古董老錶交流買賣」等社團,刊登販 售精品包包、手錶等商品,並以暱稱「Xiaobai Gu」與買家 聯繫交易事宜,適附表所示之人瀏覽上開網路販售資訊並與 之聯繫後均陷於錯誤,誤認甲○○有精品包包、手錶等商品可 供販售,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因遲未收到所購商 品、或收到非所購商品、或收到空包裹,且聯絡甲○○無著, 始驚覺受騙,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乙○○、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犯詐欺取財罪,並坦認以FACEBOOK暱稱「Xiaobai Gu」之帳號,在FACEBOOK「全台精品買賣交流」、「精工SEIKO GS KS古董老錶交流買賣」等社團,刊登販售精品包包、手錶等商品,藉此取信買家而詐得款項,然實則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瀏覽犯罪事實欄所載FACEBOOK社團販售資訊後均陷於錯誤,遂以附表所示金額訂購商品,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⑴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所收商品照片 ⑵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瀏覽犯罪事實欄所載FACEBOOK社團販售資訊後均陷於錯誤,遂以附表所示金額訂購商品,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 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 詐欺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新臺幣5萬7,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提告) 112年2月11日18時8分許 112年2月11日21時6分許 9,500元 8,000元 2 己○○(提告) 112年2月12日12時1分許 9,000元 3 庚○○(未提告) 112年2月13日9時13分許 8,000元 4 乙○○(提告) 112年2月13日15時51分許 6,000元 5 丁○○(提告) 112年2月13日16時1分許 8,800元 6 戊○○(提告) 112年2月14日17時10分許 8,000元 共計5萬7,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