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35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更正為「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
⒉犯罪事實二第5行「偽簽『葉家馨』之署名」更正為「偽簽『高
祖輝』之署名」;末3行「同意上開消費」更正為「同意其消
費1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環滙亞太信用卡(股)公司金宜成珠寶簽帳單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構成「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惟此僅係同一竊盜犯
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以
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又持竊得之金融簽帳卡,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諸
多犯罪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詐取財物之
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有1個兒
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
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盜刷之新臺幣1萬元,均未扣案,亦
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特約商店簽單上所偽造之「
高祖輝」署押1枚,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單
既已交與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簽帳卡1張,屬個人金融及信
用之用而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報警後應已掛失停用,該物
品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則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所使用之鐵棍1支,未
據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亦非屬違禁物或依
法應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朱祐德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朱祐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高祖輝」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COACH花色手提包 1個 2 小CK黑色手提包 1個 3 小CK粉紅色手提包 1個 4 小勞福提袋 1個 5 ACER黑色筆電 1臺 6 黑色MarcJacobs卡夾零錢包 1個 7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58號 被 告 朱祐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7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以該處附近拾得之鐵棍子敲破501室之玻璃及破壞鐵 窗後,欲自該窗戶進入後前往502室竊取財物(毀損及侵入住 居部分未具告訴),然因其內並無連通,遂自501室窗戶爬出 後,以上揭拾得之鐵棍子敲破502室之玻璃及破壞鐵窗後侵 入502室內,入內後將該房內大門鎖上以防屋主入內,竊取 葉家馨所有之COACH花色手提包1個、小CK黑色手提包1個、 小CK粉紅色手提包1個、小勞福提袋1個、ACER黑色筆電1台 、黑色MarcJacobs卡夾零錢包1個(內含玉山商業銀行金融 簽帳卡1張,卡號詳卷)、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值 共計5萬元),得手後自其破壞之窗戶口離去。二、朱祐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葉家馨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 之金融簽帳卡,於113年7月8日18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金宜成珠寶店,結帳購買不詳商品,並冒用 葉家馨名義,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葉家馨」之 署名而偽造完成具收據及請款單性質而屬私文書之簽帳單, 再交付該店員工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店 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葉家馨、玉山 商業銀行及上揭特約商店職員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嗣葉家馨返回住處發現大門遭反鎖,請鎖匠開門後發現屋內 遭闖入及搜刮財物,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葉家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家馨、證人鄭揚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刑案現場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遭盜刷簽帳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手機刷卡消費交易通知簡訊截圖 證明告訴人之上述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共2罪)。(三)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造告訴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
(四)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葉家馨」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