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
)上張貼販售XBOX士官長特仕遊戲主機、模型之貼文,待丁
○○、甲○○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表示有購買意願後」之記載應更
正為「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上見到丁○○、甲○○
發文徵求XBOX士官長特仕遊戲主機、模型之貼文後」。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1至3行「詐欺集團
成員112年3月24日以假網拍手法」之記載應更正為「丙○○於
112年3月24日在臉書上見到丁○○之貼文」。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1至3行「詐欺集團
成員112年3月24日以假網拍手法」之記載應更正為「丙○○於
112年3月24日在臉書上見到甲○○之貼文」。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
㈡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遍查卷內,除並未見任何被告在臉書貼文販賣商品之畫
面擷圖外,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之案情描述欄亦載明,告訴人丁○○於112年3月24日在FB收
到陌生網友丙○○私訊,說有丁○○欲購買的商品XBOX士官長特
仕遊戲主機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告訴人二人於準備程
序中亦均陳稱其等係自行在臉書社團發文徵求商品,再經被
告主動聯繫,並沒有看到被告貼文要賣模型、主機等語(見
本院11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應係一對一向
告訴人詐欺,而未在網路上散布詐欺訊息。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認定之罪名較輕,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
別詐欺告訴人丁○○及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等亟欲蒐集玩具,且信任同
好之心理,向告訴人等佯稱手上正好有告訴人徵求的物品可
賣,使告訴人等立即付款而受騙上當,顯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鷹架工人、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尚有小孩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
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告訴人甲○○對本案表示之意
見(陳稱本案已調解成立,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7
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在本案分別詐得告訴人丁○○1萬7,700元(計算式:1萬2,
000元+5,700元=1萬7,700元),詐得告訴人甲○○4,000元,
迄至本院宣判前之114年8月7日止均未賠償,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甲○○陳稱被告並未按照調解筆錄
在114年7月11日賠錢,後來就失聯了;告訴人丁○○陳稱被告
原本說7月底會賠,後來又說因為入監服刑,就沒有賠),
另被告於114年7月29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有被告之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未返還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分別諭
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然其未依約履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宣
告沒收該4,000元犯罪所得。倘被告嗣後確有賠償,自得向
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
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甲○○亦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
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10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 貼販售XBOX士官長特仕遊戲主機、模型之貼文,待丁○○、甲 ○○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表示有購買意願後,即以臉書分別私訊 丁○○、甲○○,並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丁○○、甲○○,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丙 ○○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國泰帳戶)。嗣丁○○、甲○○多次聯繫丙○○關於所購商 品到貨時間未果,始悉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在網路上出售XBOX士官長特仕遊戲主機、模型,對方會與其聯絡,而當時是沒有上開貨品,但會騙對方還有存貨,惟被告並未提供聯絡購買上開商品證明文件。 ⑵坦承之前利用臉書上販售公仔、簽名CD以作為網路詐財,而本次與之前並無不同。 2 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本案國泰帳戶,事後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或封鎖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予被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⑴證明告訴人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甲○○向被告追討新臺幣4,000元,惟被告並未回應之事實。 4 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中詐欺被害人丁○○、甲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24日以假網拍手法,向被害人丁○○佯稱:欲出售XBOX士官長特仕遊戲主機,要求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①112年6月13日21時31分許 ②112年6月21日14時51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5700元 2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7月4日前某時以假網拍手法,向被害人甲○○佯稱:欲出售模型,要求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7月4日23時0分許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