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4年度,24號
PCDM,114,審聲,24,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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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泓廷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4號被告吳泓廷
曾勝賢黃裕騰鄭宏憲等渉犯詐欺等案件,因被告吳泓廷
所有之IPHONE 6S PLUS 手機乙支,為其所有,爰請求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手機1支,業經警查扣在案,
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雖本案業於114年6月12日審結,且
上開手機未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已據同案被告曾勝賢
黃裕騰鄭宏憲提起上訴,此有本院送達回證、上訴書等件
附卷為證,故而本案尚未確定,因之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
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而得予發還,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礙
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
理為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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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