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附民字,114年度,82號
PCDM,114,審簡附民,8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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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陳易偉


被 告 張智雅
林妙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79號、114年度審
金簡字第1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張雅智林妙玲之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趙偉凱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79號審
理後,並經本院改分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3號審理在案,
然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卷附交易明細,原告遭詐騙
款項係經匯入被告趙偉凱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且起訴書認定告訴人陳易偉所匯至被告所有
玉山銀行帳戶之受詐欺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以,被告張智雅林妙玲未經本案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
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後亦未發覺其等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
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張智雅林妙玲
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張智雅
林妙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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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