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4年度,59號
PCDM,114,審簡上,5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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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林哲玄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而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15時許審判庭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於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另本院後
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
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普通竊盜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就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竊取東西數量有誤差,且價值
也有待商榷,被告也願意和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懇請法官給
予機會從輕量行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
13年度偵字第57422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
34號卷第64頁),並據告訴人王耀慶於113年10月4日警詢中
證述:我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於113年10月04日02
時02分許遭竊,113年10月02日14時左右因為颱風我有進公
司將外部的東西都收到公司內,離開時我有將門上鎖,113
年10月04日10時左右,經員工告知我,東西有移位,我進公
司清查後發現現金及員工的私人物品已經遭竊。我遭竊物品
:零錢盤兩盤,約價值新臺幣一萬元、記憶卡一組,約價值
新臺幣一千元、員工陳翠娥遭竊物品:零錢袋一1袋,約價
值新臺幣兩千元、玉手鐲三十個,約價值新臺幣十萬元、瑪
瑙雕刻兩組,約價值新臺幣五萬元,零錢盤一盤,約價值新
臺幣五千元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
上開偵查卷第10至12頁)等附卷可稽,益徵告訴人王耀慶所
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所竊取之零
錢盤三盤,記憶卡一組、零錢袋一袋,玉手鐲三十個,瑪瑙
雕刻兩組,目前位於何處?】我拿去換錢了,其他沒用的我
已經丟掉了。」(見上開偵查卷第5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承「【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承
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114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卷第64頁),被告先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
對於其所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價值亦未爭執,再於上訴後辯稱
竊取的東西數量有誤差,且價值也有待商榷云云,供述前後
翻異,且無合理說明何以於原審承認犯罪之緣由,其辯詞之
真實性,顯非無疑。是以,被告辯稱其竊取東西數量有誤差
,且價值也有待商榷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相類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
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
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㈢被告上訴徒執前詞爭執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價值,並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另被告表示願意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然其於本院排定之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
場,故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從而,
被告本案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原審由檢察官藍巧玲、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司錀匙1支、零錢盤3盤(現金約新臺幣1萬5,000元)、記憶卡1組(價值約1,000元)、零錢袋1袋(現金2,000元)、玉手鐲30個(價值約10萬元)、瑪瑙雕刻2組(價值約5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玄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108年5月29日 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院院字 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 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 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次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 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 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犯行 ,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警詢中供稱:住家外面有自小客車 ,被害人的車子未上鎖,伊直接找到住家鑰匙,並打開住家 進入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另告訴人王耀慶於113年



10月4日警詢中指訴:113年10月2日14時左右因為颱風,我 有進公司將外部的東西都收到公司內,離開時我有將門上鎖 ,113年10月4日10時左右,經員工告知我,東西有移位,我 進公司清查後發現現金及員工的私人物品已經遭竊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至6頁背面),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大門之鎖有遭 破壞痕跡,堪認被告係以所竊得告訴人公司錀匙,並以錀匙 開啟該公司之大門後,直接入內行竊,則被告以所竊得鑰匙 並開啟大門入內行竊之行為,並無毀壞、超越或踰越門窗(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應不構成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 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行,認係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有利於被告,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公訴人亦當 庭同意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 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公司錀匙1支、零錢盤3盤(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記憶卡1組(價值約1,000元)、零錢袋1袋(現金2,00 0元)、玉手鐲30個(價值約10萬元)、瑪瑙雕刻2組(價值約5 萬元),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22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以犯竊盜 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0月3日22時19分許、10月4月2時2分 許及5時12分許,在王耀慶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公司外,見王耀慶所停放車輛未上鎖,開啟車門先行竊取上 址公司鑰匙後,以該公司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後竊得零錢盤 3盤(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記憶卡1組(價值 約1,000元)、零錢袋1袋(現金2,000元)、玉手鐲30個(價值 約10萬元)、瑪瑙雕刻2組(價值約5萬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
二、案經王耀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哲玄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陳述相符,並有卷附職務報



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哲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 同一竊盜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請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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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