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92號
PCDM,114,審簡,992,202508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祥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鐵鎚」之記載應更正為「鐵撬」(見偵卷第13頁、第74
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及理由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惡性非輕,幸未得逞。兼衡其前有多件案件前科
紀錄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被朋友慫恿)、手段,審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
(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於犯罪犯罪工具鐵撬,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用來 撬開大門門鎖的鐵撬,並非伊攜帶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本院11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未扣案,是否 尚存在實有疑義,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鐵撬為被告所有,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23號  被   告 蔡慶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以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19時10分許,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一同前往李承宗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由上開不詳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撬開本案住處大門門鎖,嗣蔡慶祥與上開3名不詳男子進入 本案住處內搜尋財物,然因本案住處內無值錢財物,蔡慶祥 與上開3名不詳男子遂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二、案經李承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慶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發現本案住處遭人入侵,且大門門鎖遭人破壞,但無財物損失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842509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住處之櫃子握把上,採集到被告之DNA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住處內之櫃子、物品遭人翻動,且本案住處之大門門鎖遭人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與上開3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涉犯毀損、侵 入住宅部分,已結合於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質中,請不另論罪 。再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