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69號
PCDM,114,審簡,96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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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金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9
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金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膳馨香菇油飯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
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因為肚子餓),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114年4月29日調查筆錄所載),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害
人於警詢時稱不需要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賠償,交由司法機
關偵辦,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聯繫未果,見114年度偵字第8
595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114年6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膳馨香 菇油飯1盒,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94號  被   告 韓金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金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28日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徒手 竊取由李浩宏所支配管領之膳馨香菇油飯一盒(價值新臺幣 59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金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浩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各一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所 竊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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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