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68號
PCDM,114,審簡,968,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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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0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
首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及未扣案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高祖輝」署押壹個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BUN-22613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
「BUN-2613號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13頁之馬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行使偽造淤文書」應更正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承瑋之警詢證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皮夾又盜刷他人信用卡,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
犯行,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臨時起意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審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依調查筆錄
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檢察
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稍
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尚有多件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汪怡君之皮夾1個,其於審理中雖供稱丟掉了 (見本院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皮夾仍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另竊得告訴人汪怡君之身分證、行照、健保卡、郵局金 融卡、土地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商 業銀行信用卡、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各1張,均未扣案,且被告陳稱都丟了等語(見本院114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身分證件及金融卡 本身價值低微,且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一般被害人均 會立刻申請掛失補發,舊證件及金融卡並隨即失去功用,況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已掛失(見偵卷第10頁背面),因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盜刷信用卡購得之首飾1個(價值3萬5,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其於審理中雖供稱已變賣(見本院114年6月18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在本案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高祖輝」簽名1枚(見偵卷 第1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信用卡簽單, 已屬金宜成珠寶店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9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              務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8日17時51分許,乘坐不知情之車承瑋(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駕駛之BUN-226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新北仁愛店,竊取店員汪怡君 所有置於店內櫃檯飲料庫存區之包包內皮夾1個【內含汪怡 君身分證、行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土地商業銀行金融 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星展商業 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搭乘車承瑋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離去。嗣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金宜成珠寶店,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購買首飾,並於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 「高祖輝」之署名,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 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且得向各該發卡銀行請 求撥付消費款項,而同意朱祐德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買之商 品,足以生損害於汪怡君、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簽帳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汪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汪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之事實。 4 簽帳單1紙 證明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高祖輝」之署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淤文書及詐欺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簽單上之署押,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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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