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7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
事暫時保護令,猶違反保護令命其禁止所為之行為,未遠離
告訴人之住所至少50公尺以上而犯本案犯行,顯然無視於民
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有喝酒)、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現在
作雜工、日薪新臺幣1,600元、有做才有薪水、無人需要扶
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本院聯
繫未果,無從得知其之意見(見本院114年6月26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曾媛媛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曾媛媛為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8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曾媛媛為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 曾媛媛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上 址住所)至少50公尺,且應於本案暫時保護令函示期間至新
北地院板橋院區後棟1樓輔導教室報到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 教育。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113年9月2日21 時45分將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告知甲○○。詎甲○○於收受本案 暫時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3年12月13日4時59分許,企圖攀爬窗戶進入曾媛媛之上址 住所,未遠離曾媛媛上址住所至少50公尺而違反本案暫時保 護令。
二、案經曾媛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已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並有於113年12月13日4時59分許至告訴人上址住所之事實,惟辯稱:未爬窗進入。 2 告訴人曾媛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8號事暫時保護令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紀錄表 證明被告已於113年9月2日21時45分許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並知悉內容之事實。 4 ⑴家庭暴力通報表6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1份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1份 ⑷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明知本案暫時保護令,竟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1時許,在蘆洲某燒 烤店搭計程車返家之車上,不斷向曾媛媛稱:「你很難溝通 」,以此方式對曾媛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暫時 保護令,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嫌部分,惟觀之被告上開言詞,僅係表達難與告訴人達成共 識,告訴人縱因此行為而心生不快,惟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 難評價已達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或惡意挑起爭端製 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騷擾行為之程度,難認被告係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所為與違反保護令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遽對被告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惟上開 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