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52號
PCDM,114,審簡,95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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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
53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詩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當場歸還竊得之物,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4,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
前科、竊取現金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工作、有外祖父母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 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已 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歸還犯罪所得 並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37號  被   告 林詩諭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吉翠門市內,見劉佳慧陪伴女兒玩寶可夢機 臺,而將其背包放置於機臺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隙徒手竊取劉佳慧背包內之新臺幣(下 同)2,000元現金而既遂。嗣經劉佳慧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諭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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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