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48號
PCDM,114,審簡,948,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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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2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100元(18, 000+3,100+8,000),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2號  被   告 魏伊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伊豪明知自己並無履約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在社群網站「 臉書」以私訊功能聯繫吳智翔,並假意詢問吳智翔有無意願 購買玩具公仔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吳智翔陷於錯誤,遂 向魏伊豪訂購15隻公仔,並依魏伊豪指示於112年5月4日22 時許、5日20時57分許、12日23時26分許,均使用玉山商業 銀行設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超市五股西雲店內 之自動櫃員機,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3,100元 及8,000元等款項,均匯至不知情之楊政佑(涉嫌幫助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因魏伊豪未依約出貨,吳智翔始 悉上當受騙。
二、案經吳智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魏伊豪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向楊政佑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私訊詢問告訴人吳智翔有無購買公仔意願,並與告訴人達成出售15隻公仔之意思表示合致後,指示告訴人匯款1萬8,000元、3,100元、8,000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收受告訴人支付之價金後,未依約交付公仔,並將價金花用完畢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政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政佑於112年5月間,因委託被告出售公仔,而將名下本案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擷圖、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因而匯款至證人楊政佑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於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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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