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門案號發送多媒體簡訊紀錄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
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沈國佑達成調解,然屆期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雖有約定報酬,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6頁反面),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56號 被 告 張佳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樂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 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以逃避國家追 查、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間,以提供安卓手機之門號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 00至3,000元之報酬,將江明泉所持用許財源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0時42分許 ,以本案門號發送簡訊「親愛的【中華電信】用戶您好,積 分年中計劃提醒您,您的3022點積分將在三天後過期,請及 時兌換:https://tw.qat-post.vip/gift」等內容予沈國佑 ,致沈國佑陷於錯誤,點撃上開網址,輸入其中華郵政信用 卡卡號及消費驗證碼,而遭盜刷一筆1萬9,190元,嗣沈國佑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沈國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6月間,使用江明泉所持用搭載本案門號之手機之事實。 ⑵坦承為獲取2,000至3,000元之報酬,而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國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收到以本案門號發送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簡訊內容,告訴人因而點撃簡訊內網址,輸入信用卡資訊及消費驗證碼,而遭盜刷一筆1萬9,190元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及點撃網址畫面截圖 3 證人許財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許財源所申設,並將本案門號交付其姪子江明泉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江明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江明泉向許財源取得本案門號使用,而被告於113年6月間似有使用搭載本案門號之手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許財源所申設之事實。 6 通聯調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