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羽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6
3、13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魏羽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S+型號手機壹支、iPhone 12型號機壹
支、推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魏羽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iPhone6S+型號手機1支、iPhone 12型號 機1支、推車1台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 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 被 告 魏羽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羽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於附表一、二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如附 表一、二所示物品,竊取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羅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羽揚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蕭國璋及告訴人羅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手機2支之犯行,係基 於單一竊盜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附表一
時間(民國年月日) 地點 竊取物品 總價值(新臺幣) 111年2月27日12時14分至12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鴻金寶) 37櫃位 1、IPHONE6S+型號手機1支 2、IPHONE12型號機1支 2萬9,000元 附表二
時間(民國年月日) 地點 竊取物品 總價值(新臺幣) 111年3月1日 1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推車1台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