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77號
PCDM,114,審簡,87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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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嚴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139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嚴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嚴毅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適當管束其飼養之
寵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新臺幣6,000元,嗣因調解金
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
流業、有1名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16號  被   告 馮嚴毅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嚴毅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7時40分許,攜帶鬆獅犬1隻( 下稱本案犬隻)至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石雕公園內,本 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將所其飼養之犬隻 拴繫妥當、配戴嘴套或以其他方法適當管束,以免他人遭犬 隻嚙咬成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將其所飼養之鬆獅犬配戴嘴套或使用牽繩牽緊 ,適呂淑惠行經該處,遭本案犬隻咬傷,而受有右側中指撕 裂傷,約1公分併感染、右側多處撕裂傷、右側小腿擦挫傷 及多處開放性傷口併感染、右小腿及右手第三指,多處外傷 性肥厚疤痕攣縮增生等傷害。
二、案經呂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嚴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犬隻帶至本案公園,且本案犬隻有咬傷告訴人呂淑惠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犬隻咬傷之事實。 3 證人即目擊者郭丁燕珠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當時有牽本案犬隻至公園,且當時犬隻沒牽繩,並看見告訴人在哭泣之事實。 4 證人簡鳳珠於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犬隻係其所有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病歷紀錄單、劉仲彥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莊敬健康人生藥局發票及銷貨單、雅丰麗緻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 意旨雖認「咘叮」臉書粉專有提及肇事犬叮叮會追逐貓狗、 挑釁行為,在未上繩情況下也會產生攻擊行為,且該粉專也 提及牽繩重要性,有間接故意等語,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 粉專係其同居人簡鳳珠在經營,其沒參與等語,而證人簡鳳 珠於偵訊中證稱:臉書中留言係其所留,「應該會去挑釁」 、「有用牽繩...如果沒用兩隻應該衝過去跟對方咬了」均 係其假設用語,而觀諸證人簡鳳珠用語「應該」、「如果」 ,可知其所稱僅係假設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是在查無其他 證據下,尚難僅以證人簡鳳珠之臉書粉專上留言,逕認被告 主觀上有間接故意,而以傷害罪責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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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