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04號
PCDM,114,審簡,80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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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梓騏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廖蔚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9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梓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
12行「113年8月7日」更正為「112年8月7日」、最末補充「
李易桓已交還3萬8,500元予張揚京。」;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編號㈤「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面交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邵
梓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等,危害社會交易秩序
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易桓達成調
解且當場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 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8



2年度台非字第228號、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並為緩刑3年之宣告,惟上開判決業經上訴,尚未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除上開案件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 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堪信被告尚知悔悟,信 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38,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 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易桓達成調解並賠 償新臺幣6萬元完畢,詳如前述,是認被告所賠償予告訴人 李易桓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邵梓騏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梓騏明知其並無NIKE AIR JORDAN 1球鞋可供出售,且其 於網路購物亦無給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同時扮演「網路買 家」及「網路賣家」身分,先於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 「劉怡萱」向張揚京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 出售NIKE AIR JORDAN 1球鞋等語,同時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臉書暱 稱「王欣祥」向李易桓佯稱:願以5萬4,000元購買NIKE(型 號:DZ0000000)球鞋2雙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由李易桓 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 與邵梓騏使用,張揚京則依邵梓騏指示,於113年8月7日22 時2分許、22時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8,500元至本案帳戶 ,使張揚京誤認邵梓騏確有球鞋可供出售、李易桓誤認本案 帳戶內匯入款項確為邵梓騏所匯入之訂金,李易桓遂於同日 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邵梓騏面交球鞋2雙 ,由邵梓騏支付尾款1萬5,500元與李易桓李易桓則交付球 鞋2雙與邵梓騏。邵梓騏藉由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一方面 詐騙李易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另一方面詐騙張揚京匯款3 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嗣張揚京匯款後收到仿冒之球鞋, 李易桓本案帳戶遭警示,其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揚京、李易桓訴由新北市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邵梓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同時扮演賣家「劉怡萱」、買家「王清祥」,一方面向告訴人張揚京佯稱出售球鞋1雙,一方面向告訴人李易桓佯稱欲購買球鞋2雙,指示告訴人張揚京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3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佯裝已支付訂金,再與告訴人李易桓於上開時地面交球鞋,伊僅支付1萬5,500元即獲得球鞋2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易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臉書暱稱「王清祥」向告訴人李易桓佯稱要購買球鞋2雙,告訴人李易桓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被告匯款,並要求被告匯款3萬8,500元訂金。嗣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收到2筆共計3萬8,500元款項,告訴人李易桓遂與被告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球鞋2雙,被告當場再交付1萬5,500元尾款之事實。 「王清祥」與告訴人李易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揚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臉書暱稱「劉怡萱」向告訴人張揚京佯稱以萬8,500元出售球鞋1雙等語,告訴人張揚京遂於上開時間,以母親王文真之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匯款2筆共計3萬8,500元款項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嗣告訴人張揚京收到被告寄出之仿冒球鞋始悉受騙之事實。 王文真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劉怡萱」提供之鞋子照片各1份。 ㈣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本案帳戶因收受告訴人張揚京遭被告詐騙而匯款之3萬8,500元,遂被設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㈤ 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王欣祥」即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易桓面交球鞋2雙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揚京有於上開時間匯款2筆共計3萬8,500元款項至告訴人李易桓所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將詐騙告訴人張揚京所得之款項3萬8,500元,由告訴 人張揚京依被告指示匯入告訴人李易桓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藉以換取告訴人李易桓出售之球鞋2雙,就告訴人李易桓而 言,固然有獲取球鞋2雙之商品對價,惟其申設之本案帳戶 因遭被告以三角詐欺之方式匯入詐欺贓款,致本案帳戶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被告對於此情自屬明知且有意使



其發生,而告訴人李易桓倘知悉本案帳戶將用於收受詐欺贓 款,勢必會影響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意願,但被告於交易之初 對此重要事實,故意隱匿不為告知,使告訴人李易桓陷於錯 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被告指示告訴人張揚京匯入遭詐騙 款項,被告之行為顯係對告訴人李易桓施用詐術而騙取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藉以取得使用本案帳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準此,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 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犯上開2罪目的係為終局取得詐欺 告訴人張揚京之贓款,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被告本件詐得財物3萬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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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