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57號
PCDM,114,審簡,757,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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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27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8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
行中段「隨後再由警網尋獲黃冠祥之車輛」後補充「黃冠祥
遂向對其實施身分確認之員警,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所犯法條
欄部分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本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竊盜之事實
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
卷第10頁、第23頁)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共犯陳三鴻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被告尚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審理而素行非佳,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發還告訴人、及犯後
自首並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砂輪機1台、扳手1支 ,均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3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27號  被   告 黃冠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祥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9時許,與陳三鴻(另飭警追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 北市○○區○○街00○00號前高灘處自行車步道,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扳手1支,與砂輪機1台,拆除自行車步道旁之護欄4組 ,得手後搬運離去現場。於同日14時44分許,員警於上開遭 竊地點巡邏,察覺黃冠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之際,黃冠祥陳三鴻隨即駕車逃逸, 隨後再由警網尋獲黃冠祥之車輛,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工具竊取護欄之犯行。 2 告訴代理人即案發地保全鄭集雄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案發地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砂輪機1台、活動板手1支 佐證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警員余尚桓劉德俊之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遇警逃逸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 佐證被告駕駛車輛之事實。 6 現場照片1份、贓物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逃逸、丟棄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與陳三鴻就本件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取之護欄4組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砂輪機1台、活動板 手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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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